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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业(林业)局行政处罚目录(1-30)
                       日期:2007-09-05        浏览次数:
类 别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和标准
公开形式
公开范围
承办处室
行政处罚
1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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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执法支队
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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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3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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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4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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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5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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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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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7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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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8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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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9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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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10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2、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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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11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七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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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12
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
(一)封锁疫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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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13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二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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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14
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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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15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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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16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宾馆、饭店除外)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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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17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三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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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18
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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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19
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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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
 
20
饲养场(户)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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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所
21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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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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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23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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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24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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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25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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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26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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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27
不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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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28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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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29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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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0
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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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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