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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业(林业)局行政处罚目录(31-60)
                       日期:2007-09-05        浏览次数:
类 别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和标准
公开形式
公开范围
承办处室
行政处罚
 
3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2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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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3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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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4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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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5
违反《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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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6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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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7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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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8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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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39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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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40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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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1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职权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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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42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职权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情节严重的;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情节严重的。
《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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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43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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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44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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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5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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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46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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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7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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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48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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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49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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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0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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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51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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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2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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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53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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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4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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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5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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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6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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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7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
农业部第68号令《蚕种管理办法》
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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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58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部第68号令《蚕种管理办法》
第五章第三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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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59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农业部第68号令《蚕种管理办法》
第五章第三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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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
60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农业部第68号令《蚕种管理办法》
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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