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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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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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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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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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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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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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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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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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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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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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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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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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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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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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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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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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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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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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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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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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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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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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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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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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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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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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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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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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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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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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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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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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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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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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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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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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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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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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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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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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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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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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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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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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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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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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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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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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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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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1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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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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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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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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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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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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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2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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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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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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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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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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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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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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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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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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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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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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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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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1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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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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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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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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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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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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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2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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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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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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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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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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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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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38条第1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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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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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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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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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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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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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38条第3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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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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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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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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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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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39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反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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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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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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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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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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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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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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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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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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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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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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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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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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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防碍航行、行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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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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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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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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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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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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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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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1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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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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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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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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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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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2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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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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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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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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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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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3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锁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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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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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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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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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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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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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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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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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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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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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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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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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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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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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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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5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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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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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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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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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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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第46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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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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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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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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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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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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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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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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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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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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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清洁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捞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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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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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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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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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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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7条之规定: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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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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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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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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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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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9条之规定: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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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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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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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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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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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9条之规定: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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