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农业(林业)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行使,树立农林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扬州市纪委[扬纪发(2007)9号]《关于开展“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进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五)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四)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五)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八条 办案人员在处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未经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
第九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认为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依法从重处罚的,应当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并说明事实依据和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前款规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领导审批正式作出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有异议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6、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吊销各类许可证的;
7、其它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应包括分管执法领导、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人员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可邀请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形成书面的集体会审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集体会审记录上签名,并将集体会审记录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吊销各类许可证的;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作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办成执法错案的,按照《扬州市农林系统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未尽事项,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在《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所称“以下(内)”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农业(农林)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